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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寻衅滋事案

发布:     发布时间:2021-03-04

李某明寻衅滋事案

【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4日下午,因债务纠纷事宜被告人李某明与被害人刘某波约定即日晚在郴州市国庆北路金龙市场商谈。当晚21时许,刘某波驾驶其车与朋友来到金龙市场,将车停在路边与邓佑诗下车,后来到李某明及其儿子李以及李清、李辉(均另案处理)等人群中。交谈中,刘某波李某明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刘某波一把,李某明接着喊“打!”。遂在周围的李某清动手打刘某波一巴掌,附近的李某辉等多人围住殴打刘某波。被打后刘某波往国庆北路逃跑,李某清李某辉等人持器追打刘某波从“我惠大酒店”到国庆北路后折回。折回到金龙市场附近,李某清李某辉等人持器砸向刘某波车。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波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损坏刘某波的小车共计价格为2500元。

2018年12月18日我院以被告人李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2018年12月1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明寻衅滋事案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明寻衅滋事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主要做法】

(一)该案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打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李某明伙同他人因故制造事端、起哄闹事,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人受伤、车辆毁损,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规定,该案属于恶势力犯罪。本院依法起诉,效果突出。该案在全市被评为打击黑恶势力典型案例,具有代表作用。

(二)该案发挥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该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为零口供。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不愿意赔偿。在承办人认真、耐心的劝说下,愿意认罪伏法,并且在承办检察官的努力下,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以理说法,被告人当庭向被害人真诚道歉,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深刻反省,并承诺今后认真学法,决不再以身试法。

(三)该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察监督职能作用。承办检察官狠抓检察监督职能,始终将纠正漏捕工作作为工作的重点。挖办案线索,特别是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果断向侦查机关提出沟通意见,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及时向侦察机关提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将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清、李辉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在我院的跟踪监督下,2019年01月23日将涉案李清、李辉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并且两人于2019年06月0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2年至3年不等的刑罚。2019年03月25日,郴州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对李某明案挂牌督办。

(四)该案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在社会上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认罪伏法,并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绝不上诉;案件的公开开庭审判使旁听人员深刻了解恶势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更好的知法、懂法、学法。审判结果也使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的坚定决心,真正的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充分体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郴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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