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刑事追诉方式的判断与适用
2026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将自诉立案、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支持特定群体起诉、公诉和公益诉讼集中规定于司法保护部分。多种机制同时进入网络暴力治理,首先需要厘清各自适用边界,准确解决网络侮辱、诽谤达到犯罪程度以后,何时由国家主动追诉,何时尊重被害人的自诉选择,并由国家提供何种诉讼支持等问题。从刑法第246条设定的不同标准看,损害的公共性决定追诉方式,被害人的诉讼能力决定诉讼支持强度,二者不能混同。
刑事追诉须区分两类不同判断
刑法第246条对网络侮辱、诽谤设置了三项各具功能的判断。第1款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成立条件,评价行为对名誉、人格尊严的侵害程度。第2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公诉条件,即告诉才处理的例外,决定国家能否排除被害人自诉而启动公诉。第3款中的“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协助取证条件,解决自诉人无法取得关键网络证据的问题。三项判断可能依据同一事实,却分别回答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谁追诉以及如何取得证据,任何一项都不能凭借另一项当然成立。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在规范后果上属于追诉方式条款,在判断依据上仍以行为造成的秩序危害为内容。将其完全等同于犯罪情节,会使公诉条件与“情节严重”重复,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可能因此失去独立意义。同样,仅以被害人没有能力或者不愿告诉作为公诉条件,又会将诉讼能力不足转化为国家主动追诉的理由,超出刑法规定的例外范围。因此,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应当同时守住两点:公诉介入须有超越特定被害人的公共危害作为事实基础;被害人行使诉权遇到的障碍,应由协助取证、法律援助和支持起诉等制度解决。
概言之,公共性与诉讼能力是两项相互独立的判断。若特定被害人遭受严重人格侵害,并且无法查明行为人身份或者取得平台数据,案件仍可能主要涉及个人法益。此时只能补强诉讼能力,尚无充分理由改变追诉方式。若行为人随意选取普通公众造谣,组织人员跨平台传播,引发不特定公众的普遍恐慌,即使被害人有能力并愿意自诉,国家也应依法主动追诉。被害人的弱势状况本身不能证明损害具有公共性,较强的维权能力也不能消解已经形成的公共秩序危害。
征求意见稿第41条在自诉和协助取证规则之后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遭受网络暴力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向法院起诉。该款仅使用“起诉”一词,适用范围仍需明确。若其包含刑事自诉,制度功能应定位于弥补特定群体行使诉权的能力差距,并以尊重其处分意愿为前提。公诉以维护公共秩序为根据,支持起诉以保障诉权实质平等为根据,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据。检察机关应当先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公诉条件,再判断被害人是否需要诉讼支持,不能以支持起诉替代应当启动的公诉,也不能借用公诉解决一般性的自诉困难。
公诉介入取决于损害的公共性
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案件通常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刑事追诉可能再次揭露隐私、激化冲突,是否启动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被害人决定。网络传播扩大了人格侵害的范围,却没有当然改变这一制度基础。公众围观、话题热度和舆论反应只能说明信息传播状态,尚不能证明社会秩序已受到严重危害。公共性要求个人人格法益侵害产生可识别的外溢过程,使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正常网络交往或者现实社会秩序面临共同风险。刑法第246条第2款要求危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因而公共性判断应当依次审查法益侵害是否发生外溢以及外溢是否达到严重程度。
法益侵害外溢首先表现为侵害风险超出既有的人际冲突。行为人从网络中随意选取素不相识的普通公众,通过编造低俗故事获取流量,特定被害人只是可被任意替换的攻击对象。此类行为向社会传递的风险是任何普通人都可能在毫无关联的情况下成为网络围攻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郎某、何某诽谤案(检例第137号,即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和2023年9月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一同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吴某某诽谤案均具有这一特征。后者为吸引流量,利用陌生人的生活照片编造失实信息,相关内容阅读量达数亿次并引发大量恶意评论。公诉介入的关键依据并非单纯的传播数量,而是随机选取对象、大范围传播与群体性不安全感共同形成了公共危害。
侵害对象具有多数性,行为方式具有组织性和持续性,也可能形成稳定的外溢机制。组织“水军”或者指使多人在不同平台集中发布信息,会把个人攻击转化为有计划的舆论围剿。针对多人反复实施侮辱、诽谤,说明行为已经超出一次性私人冲突。在2026年3月最高法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王某甲诽谤案中,行为人长期散布不实信息,诽谤特定被害人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该案适用公诉方式,依据在于多次散布、侵害多人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合。组织化、跨平台、多对象和反复实施具有风险扩张作用,仍须结合实际影响判断。
危害后果是确认外溢程度的重要根据。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同时引发广泛而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表明网络围攻已经突破个体承受范围,形成足以动摇公众安全感的秩序危害。严重后果仍须与社会影响结合评价。被害人遭受重大精神损害,首先证明犯罪情节严重。只有相关行为进一步引发群体性恶意攻击、现实秩序扰动或者普遍安全焦虑,才具备排除告诉才处理的条件。
公共性应从侵害对象、行为结构和秩序后果的联系中认定。侵害对象是否随机、多数或者具有可替代性,决定风险能否指向不特定公众。行为是否经过组织、指使、跨平台扩散或者长期反复实施,决定风险是否具有扩张性和持续性。行为是否引发群体恐慌、广泛恶意攻击、现实生活严重滋扰或者公共机构正常活动受损,决定外溢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传播数量可以证明扩散规模,却不能独立完成上述判断。社会关注度和公众愤怒不能替代法定条件。只有行为本身造成的公共秩序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国家主动追诉才具有充分根据。
一旦具备公诉条件,同一犯罪事实应当进入统一的公诉程序。《意见》明确,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提起自诉的,法院可以请其撤回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保障公诉条件得到落实,征求意见稿第41条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与自诉支持不能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时运行,否则既可能造成追诉主体和证明责任冲突,也会使被害人承受重复参与程序的负担。
诉权障碍应由诉讼支持机制补强
告诉才处理能够正常运行,须以被害人具有现实的起诉可能为前提。网络账号具有匿名性,信息可以随时删除,原始数据、注册信息和传播记录通常由平台控制。被害人保存网页截图,也未必能够确认行为人身份、固定完整内容或者查明跨平台扩散过程。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还可能缺乏理解程序、组织材料和持续参与诉讼的能力。诉权保障应分别应对证据取得障碍和诉讼能力障碍,并据此配置国家帮助。
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主要解决证据取得障碍。刑法第246条第3款和《意见》已经规定,法院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明行为主体,收集信息传播扩散及造成影响的证据。征求意见稿第41条将对法院的要求进一步表述为“应当”,有助于防止协助取证因裁量过宽而落空。这里的“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较为适当的标准是,现有材料能够指向具体的侮辱、诽谤事实,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具有明确范围和案件关联性,并且确因平台控制、技术条件或者行为人匿名而无法自行取得。
协助取证的权限仍受自诉性质限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院要求查明账号实际使用人,调取原始发布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据、删除记录和跨平台传播情况,也可以收集证明危害影响的必要材料。协助事项应当具体列明,并以弥补被害人客观上不能取得的证据为限。案件尚不具备公诉条件时,公安机关不能借协助取证完成由国家主导的侦查活动,也不宜代替自诉人证明全部犯罪事实。经协助仍无法取得相关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采取的措施和未能取得的原因,使法院能够审查协助义务是否履行。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主要解决诉讼能力障碍。检察机关可以释明程序和证据要求,推动法律援助及时介入,协助明确诉讼请求和证据线索,并在必要时依法提出支持意见。支持起诉的正当性来自诉权平等,其权限也应以消除诉讼能力差距为界。
支持起诉过程中发现案件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转入立案监督和公诉程序审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应及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公诉程序未能启动或者对部分事实不予追诉时,还应向被害人说明程序结果,并依法移送已经取得的材料,保障其在法定期限内继续行使自诉权。公益诉讼以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前提,主要处理平台怠于履行治理义务等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问题,不能替代基于个人人格侵害的刑事追诉。
来源:正义网
